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李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李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2民初36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840W。负责人:邓近华,系该分行行长。被告:李红,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赣州市分行与被告李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69.49元,利息及滞纳金23597.42元,三项合计83466.91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李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53×××82。被告李红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9月28日刷卡消费一笔556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之后又发生了多笔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8月27日的最新账单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9869.49元,利息及滞纳金23597.42元,三项合计83466.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送达被告。另,针对被告身份不确定一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体真实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邻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