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志锋、许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余志锋,许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60号原告: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0608943K。法定代表人:林永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锋,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许建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余志锋、许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锋、许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汽车借用合同》,约定:二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闽E×××××号汽车前往厦门,借用费150元/天,借用期间因车辆违章所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由二被告负责。合同对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作出了约定。案涉车辆于合同订立当日交付二被告。被告借用该车辆后,擅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拖欠借用费累计32444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至案外人廖敬星处将车辆取回。被告在借用车辆期间,造成违章三次,原告代缴罚款8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借用费用32444元;赔偿原告代缴的车辆违章罚款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志锋、许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汽车借用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二被告向原告租赁由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闽E×××××号车辆一部,未约定租赁截止期限,约定租金每日150元,租赁期间因车辆违章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上述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借用合同》予以证明。关于租赁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租赁案涉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廖敬星,直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从廖敬星处将车辆取回,并将上述时间作为二被告归还租赁车辆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6日,因案涉车辆租借纠纷向公安部门报警,因原告提供的签名单据,仅有“廖敬星”、“2015.12.26”字样及指模按捺,没有记载其他任何信息,无法证明二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廖敬星。二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将车辆归还原告的义务,二被告对归还案涉车辆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归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案涉车辆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租赁案涉车辆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396日。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租金26956元,尚欠车辆租金32444元。二被告作为负有支付车辆租金义务的一方,应对支付租金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归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6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396天*150元/天-26956元=32444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租金324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期间的违章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案涉车辆曾三次发生违章,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800元。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于2015年6月19日,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150元,2015年8月13日在厦门市环岛路因超速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500元罚款,共计罚款65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公安交通管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余志锋、许建华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众安公司足额支付车辆租金,并履行车辆租赁期间相应的违章处理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被告余志锋、许建华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众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余志锋、许建华支付欠付的租金32444元,以及原告代付的车辆违章罚款650元,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锋、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锋、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2444元及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车辆违章罚款650元。二、驳回原告龙海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余志锋、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胡树枝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