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承元与居彩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元,居彩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81号之一原告:韦承元,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彩春,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原告韦承元诉被告居彩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承元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承元负担。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