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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承元与居彩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元,居彩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81号之一原告:韦承元,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彩春,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原告韦承元诉被告居彩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承元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承元负担。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