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017)1678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与鞍���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建材街***号。负责人:于文胜,该管理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以下简称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于文胜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王妍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的第四层南大、西1、2、3、东1、2、3、4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市建材工业建筑公司产权请示》、《固定资产明细表》、《整体接收协议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述复印件系鞍山市第二热电厂整体接收诉争房屋时,从鞍山市建材工程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组复印而来,破产清算档案均保存在当时的案件受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上诉人代理人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没有调取。在此,我们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建材工程公司卷宗,以便与原件核对;二、2006年5月24日,清算组正式从二热电厂接收了建材工程公���全部账册和诉争房屋,具体交接人员为二热电厂党委书记王仲阳,接收方为清算组组员律师于文胜、铁东区发改局工作人员姜本军、王艳,注册会计师胡兰。上述诉争房屋已纳入2007年二热电厂资产评估报告。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联合建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协议书没有履行,上诉人对所述的房产不享有用益物权;二、上诉人提供的建材工业建筑公司产权请示、固定资产明细表、整体接收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对本案的所涉房屋的用益物权无关联性。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的第四层南大、西1、西2、西3、东1、东2、东3和东4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四层房屋的产权人为建筑工程公司,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鞍山市第二热电厂整体接收鞍山市建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鞍山市第二热电厂于2006年1月13日经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是否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享有用益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破产管理人主张对涉诉房产享有用益物权一节,经查,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联合建房屋合同书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亦无证据证明,第二热电厂破产��理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并未明确记载包含本案争议房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上诉人依据《联合建房屋合同书》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出示《联合建房屋合同书》的原件证明己方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二热电厂破产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破产还债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承国审 判 员 徐云龙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