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胡杰、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胡杰,吴娟,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449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滨河大道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2705-4。代表人:徐志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秋英,该支行员工。被告:胡杰,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吴娟,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胡彬,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吴青,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丁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郭利华,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胡杰、吴娟、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胡秋英和被告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杰、吴娟、胡彬、吴青、郭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杰、吴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8.41元,利息383.41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50381.82元;2、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胡杰、吴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月息为8‰。该借款由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胡杰、吴娟支付借款利息到2017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杰、吴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杰、吴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对被告胡杰、吴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丁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丁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杰、吴娟、胡彬、吴青、郭利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峰没有异议,被告胡杰、吴娟、胡彬、吴青、郭利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杰、吴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杰、吴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年利率8‰,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四被告均同意对被告胡杰、吴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杰、吴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杰、吴娟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胡杰、吴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8.41元、利息383.4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杰、吴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杰、吴娟提交借款后,被告胡杰、吴娟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胡杰、吴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杰、吴娟归还借款本金149998.41元、利息383.41元,合计15038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杰、吴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吴娟给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49998.41元、利息383.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15038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49998.41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杰、吴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胡杰、吴娟、胡彬、吴青、丁峰、郭利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宁?PAGE*MERGEFORMAT?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