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金兵与李铜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兵,李铜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80号原告:徐金兵,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铜先,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徐金兵诉被告李铜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李铜先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铜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跑货车的,2012年左右被告的驾驶证到期并且有违章需要交钱,请我从其他人手上借了10000元。后来出借人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还钱,出借人找到我,被告也求我,所以我就心软了,当年年三十我替被告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自己还了1千多利息。后来2015年中秋节,我和被告要钱,被告答应我支付部分利息,结算后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包括10000元本金和被告答应支付给我的利息4200元。出具条据后,被告就联系不上了,被告在外地打工,就是联系不上。被告李铜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左右,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后因为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替被告偿还了上述10000元。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2015年农历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10000元本金以及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金兵现金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据:李铜先/农历9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替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代偿款及支付利息合计1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铜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兵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李铜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冉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