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萍与刘崇丰、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萍,刘崇丰,黎海燕,郑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28号原告:江萍,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教师,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崇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干部,住崇仁县,被告:黎海燕,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干部,住崇仁县,系刘崇丰的妻子。被告:郑安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武义县人,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江萍与被告刘崇丰、黎海燕、郑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江萍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1024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丰、黎海燕、郑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刘崇丰和第二被告黎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债务6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7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2、要求第三被告郑安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哥哥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6年8月1日前须偿还借款,并要求第三被告为其保证人,担保这笔债务到期偿还,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三被告也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丈夫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要其还钱,但他们却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就明确告诉原告说没钱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崇丰、黎海燕、郑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江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崇丰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崇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郑安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崇丰汇款300,000元、500,000元;4、婚姻登记记录拟证明被告刘崇丰和被告黎海燕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崇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身的账户和崔美惠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刘崇丰汇款300,000元、500,000元,之后其中的200,000元转给被告郑安军。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崇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郑安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刘崇丰因周转需要,今借到江萍款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6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止。借款人刘崇丰,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139××××1058;连带保证人郑安军,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152882722771”。后借款期满后,刘崇丰未按期偿还借款,郑安军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萍向被告刘崇丰提供600,000元借款,并有被告郑安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崇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崇丰清偿所欠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海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反映被告黎海燕与刘崇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崇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海燕应与被告刘崇丰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郑安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尚未届满,然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郑安军主张过本案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安军的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届满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安军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年利率1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计算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223天,利息金额为600,000×0.01÷365×223=3665.75元。被告刘崇丰、黎海燕、郑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丰、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萍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665.75元。二、驳回原告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4020元,由被告刘崇丰、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