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华洲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华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525号原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一木.瑞昌馨苑》17层1707户。法定代表人:迟永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华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97号8#楼4层西部。法定代表人:徐智渊,总经理。原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华洲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第三粮库及周边改造项目。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在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6月3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被告此举纯粹为逃避法律责任,将造成巨额的国有资产损失和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