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贾秀丽与许峰、周欣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丽,许峰,周欣蓓,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151号原告:贾秀丽,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周欣蓓,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东申村北。法定代表人:路聪。原告贾秀丽与被告许峰、周欣蓓、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周欣蓓、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峰、周欣蓓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其转账。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被告许峰、周欣蓓、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峰、周欣蓓(借款人)、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峰、周欣蓓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许峰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借款,被告许峰、周欣蓓作为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峰、周欣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周欣蓓归还原告贾秀丽借款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峰、周欣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峰、周欣蓓、淄博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