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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耀忠与谢小龙、朱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谢小龙,朱福,周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99号原告:丁耀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龙,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朱福,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周星宇,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丁耀忠与被告谢小龙、朱福、周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龙、朱福、周星宇经本院于2017年7月1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承担利息64400元,合计20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由被告朱福、周星宇担保,被告谢小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谢小龙未偿还借款,被告朱福、周星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小龙、朱福、周星宇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耀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由被告朱福、周星宇担保,被告谢小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每天承担200元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23个月的利息64400元。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谢小龙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朱福、周星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小龙向原告丁耀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4400元,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故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2015年3月20日)后的2年内。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到本院预约起诉被告朱福、周星宇,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福、周星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龙偿还原告丁耀忠借款140000元,承担利息64400元,合计20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福、周星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66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476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