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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友兰与李宁波、林晓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友兰,李宁波,林晓艳,黄大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兰,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艳,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太,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何友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波、林晓艳、黄大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19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宁波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李宁波的儿子与其一起生活,其儿子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政院社区黄土岭路368号三重星都心8栋606房居住,并在附近学校读书,证明被上诉人李宁波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李宁波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居住没有一年以上,没有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林晓艳、黄大太住所地在湖南省。被上诉人李宁波户籍所在地虽在湖南省××雨花区,但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5月至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