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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克东、魏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克东,魏学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史玉胜,李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主要负责人:孙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史玉胜。原审被告:李洪群。上诉人胡克东、魏学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原审被告史玉胜、李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克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对胡克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均未向胡克东主张过权利,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胡克东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自2012年10月12日起,胡克东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魏学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对魏学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李洪群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魏学义作为和李洪群一样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也应当免除。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望城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玉胜未出庭答辩。原审被告李洪群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李洪群的判决。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玉胜、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立即偿还农商银行望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史玉胜、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贷款人)与史玉胜(借款人)签订(0705)农信合行借字(0910)第02106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进海产品,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0日,金额30000元,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及史玉胜均在合同中签章。同日,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与李洪群、魏学义、胡克东、李霞签订(0705)农信合行高保字(0910)第021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与保证人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李霞均在保证合同中签章。同日,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为史玉胜发放贷款叁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史玉胜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史玉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李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农商银行望城支行。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望城支行申请撤回对李霞的起诉,并经该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信用社与史玉胜、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人史玉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望城支行要求史玉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的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月利率11.9475‰(7.96500‰+7.96500‰×50%)计算。胡克东、魏学义、李洪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银行望城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李洪群主张过权利,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李洪群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李洪群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史玉胜、胡克东、魏学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农商银行望城支行要求史玉胜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胡克东、魏学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李洪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史玉胜偿还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2、史玉胜支付农商银行望城支行上述欠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3、史玉胜支付农商银行望城支行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罚息;4、胡克东、魏学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胡克东、魏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玉胜追偿;6、驳回农商银行望城支行对李洪群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史玉胜、胡克东、魏学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克东、魏学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胡克东、魏学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0年10月10日)起两年,农商银行望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胡克东、魏学义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胡克东、魏学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对上诉人胡克东、魏学义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史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已预交),由史玉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0元(胡克东、魏学义已预交),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邓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