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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990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徐某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安镇镇南桥头村南桥头29号的三间平房系双方共同购买的,后又共同翻建。该房屋已于2007年拆迁并进行了部分安置,已安置的位于大成苑265号602室的130平米的房屋归徐某所有,未安置的面��及安置后的房屋归陈某所有,产权办在陈某名下,安置后由徐某出资进行装修。2009年7月8日,约定归陈某的拆迁面积由拆迁公司安置了位于大成苑23幢116号202室的房屋,徐某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陈某只能自行装修,花费装修费45000元。在政策允许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后,徐某也没有配合陈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为此多次就上述问题与徐某沟通协商,但徐某一直推脱。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厚桥街道大诚苑23幢116号202室房屋归陈某所有,徐某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由徐某支付陈某涉案房屋装修费45000元。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涉案房屋归陈某一人所有,当时商量好房子归陈某和女儿所有的,涉案房屋装修费其在2009年5月份已经给陈某了,当时陈某没有钱,其将安置费12000元给了陈某作为装修费,不同意���支付装修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30日,徐某所有的位于(××区××桥街道)××桥头村××桥头××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被拆迁,拆迁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徐某的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99.6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99.65平方米。2009年5月24日,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及超面积房款进行了结算。二、2009年5月27日,徐某与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徐某、陈某共同购买座落于安镇南桥头村××桥头××三间平房并共同翻建成三间二层楼房,已于2007年拆迁,安置面积为199.65平方米(以下简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属徐某、陈某夫妻期间共同财产,现安置面积130平方米在安镇大成苑265号602室,剩余面积69.65平方米。其中大成苑265号602室安置房一套归徐某所有,待安置面积69.65平方米归陈某所有(产权证办在陈某名下),安置后由徐某负责简单装潢,装潢费由徐某负担,安置后1年内装潢结束。”三、2009年7月14日,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安置给徐某位于锡山区××桥街道××诚××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0.32平方米;同年7月18日,又安置给徐某位于锡山区××桥街道××诚××室房屋一套,面积为82.9平方米,该套房屋应安置面积为69.33平方米,已超出面积13.57平方米,徐某用安置补偿款支付了该超出面积的房款。陈某在拿到大诚苑23幢116号202室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徐某未配合陈某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四、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陈某进行了谈话,陈某明确其自愿放弃要求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桥头村南桥头(东)29号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拆迁总结账明细表2份、南桥头村南桥头东村民组29号徐某户拆迁房安置表2份、装修时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陈某与徐某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对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区安镇××桥头村××桥头××号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二套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江苏省��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已对原位于无锡市××区安镇××桥头村××桥头××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房屋二套,根据陈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对位于无锡市××区××桥街道××诚××室的安置房屋一套应归陈某所有,徐某有义务配合陈某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手续。由于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陈某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厚桥街道大诚苑23幢116号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徐某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放弃由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徐某主张房屋产权应归陈某和女儿共有,因陈某不同意共有,且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徐某提出的房屋产权应当共有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23幢116号202室房屋归陈某所有。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上述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起30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该房屋登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徐某负担。该款已由陈某垫付,陈某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