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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玉昌与杨盛、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昌,杨盛,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708号原告:高玉昌。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杨盛。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丹。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霞。原告高玉昌诉被告杨盛、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昌、被告杨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被告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盛因干工程于2012年、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3月30日偿还。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盛辩称:我与被告高丹原系夫妻,201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高丹曾提起还欠原告钱,事实上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是从原告处拿过钱,但都还清了。原告和其儿子于2017年1月30日逼着我写的欠条,我去派出所报案了,在胁迫下写的欠条不能成立。即使欠条成立,也是我与高丹的共同债务,不应由我一人偿还。被告高丹辩称:共同生活期间确实从原告处借过钱,数额是50000元,用于干工程,离婚时未偿还,也没有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告杨盛与高丹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干工程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也偿还一部分,剩余50000元未偿还,还有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被告杨盛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欠条,被告杨盛和高丹2016年离婚时未对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剩余款项尚未偿还。被告杨盛辩解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杨盛辩解自己系受胁迫的情形下写的欠据,仅有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不能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存在。即被告杨盛出具欠条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与被告高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玉昌55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