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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飞、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燕飞,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飞,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王冬,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法定代表人:白志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飞、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0835.51元(差额163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燕飞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当计算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燕飞虽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证明,但无子女在城镇上学的相关证据佐证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此外,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19293元,超过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过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王燕飞主张的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约定,救援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本案事故车辆陕XX虽进行鉴定评估,但未实际维修,仅凭鉴定报告无法探究车辆的实际受损程度,被上诉人王燕飞应提供车辆残值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应将事故车辆残值部分交由上诉人回收处理。4、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尤伟的赔偿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项目不合理,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王燕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王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燕飞医疗费12413.11元、误工费300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3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5980元、鉴定费2280元、救援费1760元、第三人损失27000元,共计25774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赵王冬驾驶车牌号为晋X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岳路与环城北路路口向南200米处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王燕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燕飞和陕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尤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王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飞及乘员尤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飞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原告王燕飞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2413.11元。原告王燕飞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燕飞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寰椎关节半脱位、齿状突基底部骨折,现颈部旋转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出院后)45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燕飞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为陕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X**“起亚”牌狮跑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7598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王冬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通隆恒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陕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王燕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王燕飞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救援费等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燕飞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燕飞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对待。关于王燕飞请求支付其向车辆乘员尤伟赔偿27000元损失的诉请,该费用系其与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行使的追偿权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王燕飞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13.11元、误工费2340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50天=23400元)、护理费9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标准: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标准: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算标准: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3元(父亲王起云:85**元/年×15年÷3×10%=4284元;母亲陈美玲:8568元/年×17年÷3×10%=4855元;儿子王乐乐:18464元/年×7年÷2×10%=6462;女儿王欢:18464元/年×4年÷2×10%=3692元)、鉴定费5900元(3620+2280元=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5980元、救援费1760元,共计217176.11元。被告通隆恒物流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晋X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足以向原告予以赔付,故被告通隆恒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燕飞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628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飞医疗费2413.1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3元、车辆损失费73980元、救援费176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110896.11元;两项合计217176.11元。二、被告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王燕飞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燕飞、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王冬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燕飞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燕飞及其乘员尤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王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飞及其乘员尤伟无责任。赵王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燕飞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被上诉人王燕飞所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可证实王燕飞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市,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均居住城市,故其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对被上诉人王燕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标准混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但由于被上诉人王燕飞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本应赔偿的数额,故以其请求的数额19293元予以判决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残值应交由其处理,救援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查,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王燕飞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时,所确定的车损金额已除去了残值,被上诉人王燕飞所支出的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燕飞所主张另一伤者尤伟的赔偿,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未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判决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另一伤者尤伟的赔偿份额,一审判决未予预留,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判决中应予预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总额计算正确。由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赵王冬、岚县通隆恒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标准及交强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燕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共计1135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飞各项损失共计103676.11元;两项合计2171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王燕飞负担4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