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黄某、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蒙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飞鸿、年里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被告人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9月10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蒙某、辩护人蓝瑞彪、李飞鸿、年里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育才村58号房内利用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等工具将含有木马程序安装链接的短信息群发至被害人手机号码,被害人打开木马程序链接后手机内的通信录、短信息等个人信息将会发送至黄某处,之后黄某通过所获取的被害人个人信息筛选出被害人的银行卡号码、电话号码等资料并通过QQ提供给其他同伙,由同伙在网上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盗刷被害人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2000元。2、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盗刷被害人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9998元。3、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盗刷被害人陈某丈夫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1999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共盗刷三被害人钱款13997元。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蒙某通过网络下载以及使用木马病毒窃取他人手机内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7日,黄某、蒙某在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育才村58号房内抓获。公安机关在房内扣押黄某持有的银行卡七张、U盾十个、上网卡一张、手机卡二百五十张、手机十二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短信群发器两个、无线上网路由器一个,扣押蒙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短信群发器一个、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U盾一个。柳州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所对上述笔记本电脑内电子数据予以提取,从黄某的华硕、宏基、联想电脑内提取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银行账户信息等各类公民信息十三万余条,从蒙某的惠普、联想电脑内提取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银行账户信息等各类公民信息二十八万余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蒙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此外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蒙某的刑事责任。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蓝瑞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建议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飞鸿、年里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蒙某获取2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存在瑕疵,蒙某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大多系从网络搜索企业免费通讯录下载而来;2、蒙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3、蒙某的行为并未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对蒙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前后起,被告人黄某、蒙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育才村58号分别通过网络下载或利用电脑、短信群发器等工具向他人手机发送木马病毒短信等方式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短信等个人信息。被告人黄某从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筛选出被害人姓名、开某银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通过QQ群提供给其他作案人员,由其他作案人员查询被害人的银行账号,再利用已掌握的被害人个人信息通过网上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最终按比例分赃,黄某共分得赃款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黄某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2、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方某名下账号为62×××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998元。3、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仲某名下账号为62×××15、62×××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99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蒙某在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育才村5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黄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七张、U盾十个、上网卡一张、手机卡二百五十张、手机十二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短信群发器两个、无线上网路由器一个;查获蒙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短信群发器一个、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U盾一个。柳州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蒙某被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内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其中从黄某持有的华硕X550C、宏基JAL90、联想G40-80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到包括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信息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约十三万条,从蒙某持有的惠普probook6460b、联想E520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到包括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信息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约二十八万条。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13997元(此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材料,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6年11月6日20时09分,其丈夫仲某的手机(号码为139××××8588)收到了一条从17192872714号码发来的短信。22时许,其打开仲某的手机查看该短信,短信内容是:“仲某家长你好,现已将本学期学生学习成绩及纪律总体情况收入档案,请查看hy.rewfr.pw”。其信为以真便点击其中链接,并按界面显示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进行注册。之后手机收到一些注册、验证码、消费支出等内容的短信。其觉得手机中了木马病毒,随即查询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发现仲某名下账号尾数分别为5515、5770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被盗刷了1000元、999元。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手机通讯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其手机收到一条从17192778072号码发来的短信。次日10时许,其查看了该短信,内容大致为“黄某家长你好,学校要建立校询通请你点击连接安装”,便点击了其中链接并输入了验证码,发现手机没反应就不再理会。同月31日,其欲使用银行卡消费时方才发现其名下账号尾数为6816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盗刷2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谭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的同事。2016年10月底时黄某对其说过他的手机收到带有木马病毒的短信后,银行账户被盗刷2000元。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其收到一个关于学习归档内容的短信,便点击查看并按要求填写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约两小时后,其收到短信发现其名下账号尾数为0042的银行账户内9998元被取走。6、证人林某,4的证言:2016年11月初,其联系到蒙某学习电信诈骗,之后去了黄某家两次。黄某、蒙某先从网上买来他人信息资料和带木马病毒的短信,用电脑连接手机、短信群发器,利用特定的群发软件将带木马病毒的短信发到他人手机上,如果对方点击了短信中的病毒链接后手机就会中毒,即可以用特定软件复制查看对方手机通讯录、短信等信息并且可以拦截对方的手机短信,进而利用已经掌握的个人信息盗取对方银行卡内钱款。黄某、蒙某都是自己做自己的,各自操作一套设备。7、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名下账号尾数为6816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6年10月31日消费支出2000元;被害人方某名下账号尾数为6759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10月31日共支出9998元;被害人仲某名下账号尾数分别为5515、5770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11月6日共消费支出1999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蒙某均辨认出对方。9、抓捕现场视频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育才村58号抓捕被告人黄某、蒙某的情况以及现场留存的作案工具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银行卡7张、U盾10个、上网卡1张、手机卡250张、手机12部、笔记本电脑4台、短信群发器2个、无线上网路由器1个;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短信群发器1个、手机2部、银行卡2张、U盾1个。11、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柳某(网安)勘[2016]104-1号至[2016]104-1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及数据光盘、柳某(网安)远勘[2016]1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蒙某被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及账号为hua×××@263.net的电子邮箱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进行了勘验、提取并制作了数据光盘,其中从黄某的VIVO牌手机中提取到被害人黄某的短信记录、从电子邮箱中提到到被害人方某的短信记录、从联想牌A2860型手机中提取到被害人仲某的短信记录。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蒙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3、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蒙某在侦查机关被讯问的情况。14、缴款凭证,证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13997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结识蒙某后聊到用电脑群发手机木马病毒盗取他人手机绑定银行卡钱财的事情,自己准备做此事,蒙某说他也在做此事。后来蒙某打电话与其联系称在县城里面做“电脑”不太好,想到其家里和其一起做,其表示同意。2016年8月前后,蒙某带着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群发器到其家中,此后因暂未买到用于发短信的手机卡,所以就一直没有做。10月底时,其二人在宾阳县商贸城旁边的电子市场买到两、三百张171和170号段的电话卡。作案时先将电话卡插入短信群发器,利用专门的电脑软件连接群发器,将木马病毒链接编入短信后群发出去。短信内容是:XX家长你好,现已将本学期学生学习成绩及纪律总体情况收入档案,请查看hy.rewfr.pr。“hy.rewfr.pr”即是木马病毒的安装程序链接。当安卓手机用户收到短信后点击链接就会提示是否安装,如果安装则木马病毒会植入手机,该手机的通讯录会被发到木马程序事先设定的邮箱内,该手机的短信会被发到木马程序事先设定的手机内。中病毒的手机会发出验证码,其利用验证码并结合手机内的短信息分析该手机绑定什么银行的银行卡,再将该手机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开某银行发到QQ群,由QQ群里面的人查询该用户的银行卡号,之后将银行卡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验证码发到QQ群里,就会有人去“洗钱”,即通过支付宝之类的第三方平台将账户内的钱转走。操作“洗钱”的人得到钱后转账其中20%至30%到其银行账户,其余归“洗钱”的人。木马病毒是其在QQ群内购买的,先后作案成功了2、3次,获利三、四千元。其和蒙某是各做各的,二人没有合作也没有利益分配,用来作案的电脑都是自己用自己的,也没有给别人用过。第一批电话号码资料是其在网上搜索而来,之后如果有手机用户中木马病毒,即可盗取该用户的手机通讯录,再使用该通讯录群发短信。17、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其平时没有收入来源,听说黄某在做电信诈骗,便在2016年8月底联系黄某学习做电信诈骗。9月初时,其购买了两台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两张银行卡、一部OPPO牌手机及约300张171号段的电话卡,遂在黄某住处开始实施诈骗。作案时,其先用笔记本电脑通过短信群发器群发内容为“某某家长你好,这是你孩子这个学期的档案已收入归档,请查看”的短信,短信内附有一个木马病毒网址。如果有人点开网址并下载软件安装激活,对方手机就会中木马病毒,其即可得到对方的手机通讯录,然后再冒充对方认识的人取得信任,发短信欺骗向对方说需要帮忙转存一笔钱给朋友,并发假的转款截图、户名和银行卡号给对方,对方上当以后就会转钱到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户内。黄某还可以从别人中木马病毒的手机获取名字、身份证信息,通过QQ发给专门查询银行卡号的人,再将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发给专门盗刷银行存款的人,从而将他人银行账户内的钱盗刷出来。其只是借用黄某的家来“工作”,其二人都是各做各的。第一批电话号码资料是黄某给的,其使用黄某给的电话资料通过短信群发器发送诈骗短信,如果有手机用户中木马病毒,即可盗取对方的手机通讯录,再使用新的通讯录群发诈骗短信。木马病毒是其通过QQ向一个叫“六胺胴”的人购买的。其被扣押的电脑只是其在使用,其中TXT文档中的通讯录有的是从网上下载,有的是从木马病毒绑定的邮箱下载,银行卡信息是从其木马病毒绑定的邮箱下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蒙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黄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从黄某、蒙某持有的涉案电脑中分别提到13万余条、28万余条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有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个人电脑、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及数据光盘、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对所提取的原始数据中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进行了筛选、剔除,能客观反映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中所包含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条数;蒙某虽供述其涉案电脑中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系通过网络搜索免费通讯录下载而来,但其当庭表示无法区分已提取在案的数据中哪些系来源于此途径,辩护人关于蒙某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大多系从网络搜索企业免费通讯录下载而来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可佐证,同时蒙某供述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系用于电信诈骗,即系基于非法目的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不仅已危害到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也使权利人的财产安全陷入高风险状态。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李飞鸿、年里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八大队予以没收。四、在案退赃款由本院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方某人民币9998元、被害人仲某人民币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