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国道与刘昌良排除妨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道,刘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道,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昌良,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道与被执行人刘昌良委托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按本院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刘昌良应返还张国道经营资金90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昌良未履行,张国道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刘昌良系河南省沈丘县人,其财产均在河南省沈丘县,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而结案,但至今执行未果。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国道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该案恢复执行立案后,本院于次日再次向被执行人刘昌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返还张国道经营资金9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60.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昌良至今仍未履行,也不申报其财产情况。经对被执行人刘昌良的财产财情况进行调查,其在工商银行有存款621.65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人张国道;被执行人刘昌良无工商注册登记和车辆登记信息,在我县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刘昌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刘昌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昌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将该案移送锦屏县公安局侦查。因被执行人刘昌良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昌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罚款1000.00元之处罚。本院在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张国道之后,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28执恢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光全审判员 黄光屏审判员 欧昌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书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