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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全某权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权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权,系怀化市供销合作社怀化国贸大厦返聘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5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怀化市供销合作社怀化国贸大厦职工全某权下岗后在返聘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国贸大酒店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0350元后未交财务入账,挪作自己使用,截止起诉时止,挪用款项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还款计划书复印件、门店租金收取情况表及收支对账单、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周某、蒋某、廖某元、彭某红、彭某刚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建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权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3035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权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全某权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尹莹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