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希美与韩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美,韩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36号原告刘希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考连伟。被告韩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钵。原告刘希美与被告韩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青、考连伟,被告韩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省级刊物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3.0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面部、牙齿、下唇等多处受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就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韩秀荣辩称,2016年6月21日12时左右,刘希美来门头故意滋事打仗,原因几天前来门头修风扇,说风扇没修好,便开口骂人,并用手指着我的额头,我就往墙根倒,她就上来推我。我生气地说,风扇没修好,你拿来我再给你修,你到底想干什么。谁知这句话把她给激怒了,她随手给了我一巴掌,我本能地用手一挡,但我手腕上挂着塑料袋里面有手机、钥匙,不小心把她嘴角划出了血,我也吓坏了。她一看来人了,随手给了我两巴掌,踢了我两脚,然后骂咧咧地转身走了。次日,原告的女儿将我打伤。刘希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韩冬青所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希美、韩秀荣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1日12时许,刘希美来到韩秀荣经营的家电维修门头,因维修电风扇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当日15时,刘希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牙外伤、下唇挫裂伤、脑震荡、高血压病、糖尿病、脑供血不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双耳神经性耳聋。刘希美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725.02元;2.护理费1128元(282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刘希美主张的医疗费5725.02元,韩秀荣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刘希美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希美、韩秀荣对双方发生争执及撕打过程陈述不一致,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询问,双方发生撕打的时间较短,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无视频、录音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伤情及发生撕打的地点,对此纠纷,本院认定韩秀荣承担主要责任,刘希美承担次要责任。对刘希美的合理损失,韩秀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希美要求韩秀荣在省级刊物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希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7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关于张刘希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372.72元(93.18元/天计算4天);关于刘希美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刘希美的损失共计6217.74元。综上所述,刘希美要求韩秀荣赔偿损失4352.42元(6217.74元×7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美损失4352.42元;二、驳回原告刘希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刘希美负担49元,被告韩秀荣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