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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吉山、任化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吉山,任化忠,任化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山,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化忠,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化旺,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福,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吉山因与被上诉人任化忠、任化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首先应当确定该争议的三棵树的所有权的归属,即本案实际为所有权之争。”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明确写明了户主为上诉人于吉山,其中一处坐落在村东头面积为8分,四至明确分别为大道、任少祥、任少奎、任化忠。且有经办人王光荣的书面证明。上诉人的三棵树,就栽种在林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内,足以证明三棵树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数据表,也明确了二被上诉人父亲任少奎宅基的面积,且本案争议的三棵树并不在二被上诉人父亲的宅基上。按常理分析,二被上诉人不可能也不会让别人在自己的宅基上栽种树木。3.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并且一审法院也对韩金荣、任少兴、任少祥、任少臣进行了调查,均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父亲任少奎的宅基西侧有一个胡同,该胡同就在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村民的陈述,也能够证明争议的三棵树就是上诉人一方栽种,所有权归上诉人。所以,本案三棵树的归属问题明确,所有权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恶意毁坏上诉人的树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有争议的应为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所以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林权证,并且林权证中内容记载明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审理。任化忠、任化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所说的三棵树是被上诉人父母去世以后,在其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使用权的地基上载的。被上诉人父母生前一直生活在这里。当时被上诉人宅基四周都有院墙,与后邻宅基有东西向后院墙为界,边界清晰,从来没有任何争议。因两位老人去世后,无人在此居住,就满院载上了树木。时间已长,房屋坍塌,但房屋痕迹和与上诉人空宅上的界墙痕迹都清晰可见,到现在,被上诉人所载的树木已经更换了好几茬。三棵树在被上诉人旧房址南侧6-8米的地方,完全是在该房屋有使用权的宅基上。根据两处宅基的四至情况,林权证向南只能到被上诉人的后院墙,而不能到任绍臣和被上诉人北边向南的面积,而三棵树就生长在任绍臣院墙东,被上诉人原房屋南侧,足以证明三棵树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2.村委会出具的宅基数据表,明确了双方的面积,上诉人的宅基为一个长方形地块,没有拐出的地方,这也明确说明,生长在被上诉人老房址南侧的三棵树,根本不在林权证有效范围内。按常理分析,被上诉人绝不会让别人在四周有院墙的院内载种树木。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任绍兴、任绍臣、韩金荣均证明三棵树生长的地方归被上诉人使用,其树木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林权证,但对被上诉人和任绍臣向南的使用权该林权证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足以证实诉争树木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于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砍伐原告三棵树木折合人民币6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立案,但首先应当确定该争议的三棵树的所有权的归属,即本案实际为所有权之争。其关键在于确定被砍伐的树木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1984年1月15日由夏津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字第90号林权证,但其四至不很明确,难以确定讼争的树木的归属。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于吉山的起诉。本院认为,于吉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任化忠、任化旺赔偿损失,而不是直接要求确认树木所有权。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对于于吉山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不必然能在行政处理中解决,也并不是必须在行政诉讼中处理。于吉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郑春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