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磊磊与被告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磊磊,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22号原告:陶磊磊,男,汉族,1998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辉,男,回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以柱,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陶磊磊与被告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被告金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以柱和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66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920元,合计1435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金辉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和金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二被告为原告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金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损失应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2时20分,被告金辉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建宁路玉桥市场路口时因疏忽与未按信号灯通行的原告陶磊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陶磊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陶磊磊和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至2017年1月20日因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每日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193.78元,该费用金辉和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各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陶磊磊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陶磊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证实的医疗费56193.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以1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为28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及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过错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92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79177.78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60%计34954.67元;鉴定费2100元依法由被告金辉承担1260元、原告陶磊磊自负840元。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55874.67元;二、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磊磊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陶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与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陶磊磊137134.67元,给付金辉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陶磊磊负担240元,被告金辉负担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