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张玉凤、刘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张玉凤,刘虎军,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5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金域大厦6楼。负责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占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玉凤,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被告刘虎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体育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2室。负责人:陈永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张玉凤、刘虎军、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查,原告以起诉时是按实际住址起诉,现被告住址已发生变化,无法联系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对被告张玉凤、刘虎军、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1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