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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元群与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群,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810号原告:曾元群,女,汉族,住内江市。被告:曾林,女,汉族,住内江市。原告曾元群与被告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为缺少资金,于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钱,但一直未还,2012年4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亲自书写了借条,当时被告说只借几个月,所以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结果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曾林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曾元群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整)。借款人:曾林,2012年4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元群借款本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