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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辉与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573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万,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号附*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010U。法定代表人:罗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惺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辉诉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吴天万,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惺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316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7瓶“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总价款1316元。涉案产品中使用了月见草油,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使用习惯。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均未列入月见草油。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及已同意作为食品原料的物品也不含月见草油。进口的涉案食品使用了非食品原料,理应知晓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发布的设计食品的相关公告内容,并应有健全严格的产品检查验收制度。被告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应当知道该食品中使用了月见草油,并应当知道月见草油属于非食品原料,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涉案食品已经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李辉到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门店购买了7瓶“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单价188元/瓶,总价款1316元。涉案产品包装标示配料为月见草油、胶囊含明胶等,原产地为美国。该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所列名单中未包含月见草油。2015年9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回复刘玉投诉的含》(越食药监函[2015]202号)中载明,月见草油在我国无食用习惯,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资源食品名录》,也未收入在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公众留言中回复“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使用习惯,尚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中,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计委主任第2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视为普通食品而适用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回复刘玉投诉的含》(越食药监函[2015]202号),月见草油在我国无食用习惯,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资源食品名录》,也未收入在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月见草油是否准许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即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准,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了含有月见草油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李辉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辉1316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