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子芬与王伟、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芬,王伟,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939号原告:沈子芬,女,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护士,住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思,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7年9月9日生,河南省廷津县人,住河南省廷津县,系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大厦。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陶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子芬诉被告王伟、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物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思、被告德融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栋、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被告德融物流连带赔偿医疗费1540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460.69元、误工费36272.71元、残疾赔偿金1176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1784.81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王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德融物流名下的陕V×××××(临)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贵定县人民医院方向向贵定县新一中方向行驶至东兴北路加米处时,与安仕海(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德融物流当庭答辩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伟是物流公司司机,是在出差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了原告6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返还其公司;5、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当庭答辩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物流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发生事故后接到物流公司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应该扣除。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核算,合同有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天计算;(3)营养费标准认可40元一天;(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该按照3800元一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9)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10)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德融物流已支付原告6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伟是被告德融物流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出差履行职务期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意见,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3、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4、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德融物流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核算为150743.67元,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非正式票据中救护车及救护费1880元与正式票据中救护车费1000元存在冲突,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1日每日100元计算为81天×100元/天=8100元;(3)营养费,按营养期120日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为120天×40元/天=4800元;(4)护理费,按护理期90日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97.34元计算为90天×97.34元/天=8760.6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每日126.67元,从其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2017年5月25日前一日止共214日,为126.67元/天×214天=27107.38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建制范围内,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以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按其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6742.62元×20×22%=117667.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建制范围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其女儿安坜灵(出生于2011年10月14日,6岁,尚需抚养12年,以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原告夫妻各负担50%后为9600.84元,以22%计算12年)为9600.84元×22%×12=25346.21元;原告母亲雷协芝(出生于1952年5月25日,尚需抚养15年,以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原告姐妹六人各负担六分之一后为3200.28元,以22%计算15年)为3200.28元×22%×15=10560.92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已达多处残疾,且受伤部位严重影响其生育,有相当的精神损害,故全额支持其诉请的20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是确定伤残等级所必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55元及担架费用1258元,虽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但却属于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共计支持原告诉请金额为376699.3元。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德融物流给付原告的6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公司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德融物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费用的扣除问题,是安邦财保陕西公司与德融物流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但未将合同提交法庭,且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无法扣除,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可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沈子芬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三角(¥304699.3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家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