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荣珍与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珍,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76号原告:李荣珍,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新红,董事长。被告:崔新红,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井华董事长被告:井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德城区。原告李荣珍诉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限公司(下简称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华、被告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井华对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华宇公司、井华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期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金力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5万元。本案借款人为金力士公司,200万元借款是为了偿还公司贷款,崔新红个人没有使用一分钱,崔新红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新红辩称,本案借款人是金力士公司,不是崔新红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认识,未收到借款。金士力公司已偿还129万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华宇公司及井华辩称,原告和崔新红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但是我没有担保,借款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荣珍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3%,由被告华宇公司、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还清日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荣珍依照借款协议约定,通过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崔新红个人银行账户内转账20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人通过崔新红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73万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付息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付息10万元、2015年3月20日付息23万元、2016年7月1日付息25万元。2、2015年12月7日,被告崔新红给李荣珍出具的还款承诺:“随着企业经营的好转,原借用的资金希望尽快归还,我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后续每月还款50万元,即1月底前还款50万元,2月底前还款50万元,3月底前还清余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给李荣珍出具还款协��书“对于金士力公司及崔新红共同向李荣珍借款的还款事宜,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017年1月7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017年3月3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如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利息按2%计付,否则按借款协议约定仍按月息3%计付。”3、2014年9月3日,被告崔新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井华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崔新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荣珍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宇公司、井华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转款证明及被告崔新红2015、2016年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被告华宇公司、井华虽辩称借款协议担保人一项不是本人���字,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对签字笔迹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借款人项为被告金力士公司和被告崔新红,还款计划亦是被告崔新红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出具的,因此对崔新红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所提供还款计划中,原告提供证据6证明被告崔新红还款56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在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两笔合计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不认可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华宇公司及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偿还原告李荣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门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群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