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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隆琪、李华等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隆琪,李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934号原告:吴隆琪,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自由职业,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自由职业,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原告吴隆琪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华,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自由职业,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隆琪、李华诉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隆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原告李华、被告今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隆琪、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的位于安顺市××××段丰景华府B3-14-1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并将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4965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7028元,并判令支付剩余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安顺市××××大街丰景华府B3栋14楼1号,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0.23平方米,该房屋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单价4130.4元,房屋总价款为496598元。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129598元,维修基金9383元、四通费4319元、其他520元。原告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办理个购房借款支付尾款347000元。该房屋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登记的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向被告购买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表示目前尚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也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倒推法,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买丰景华府房屋因工程局部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丰景华府小区B3-14-1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总价496598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并交付原告。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部分的第四项双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据实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2款第(2)分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三张,被告提供的《安顺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安顺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本院依职权在安顺市住建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本院在(2017��黔04**民初2307号卷宗调取吴隆琪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今旦公司承认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购房款及被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丰景华府房屋工程局部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第(2)分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采用倒推法,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倒推两年,即2015年6月15日开始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之日止,因被告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并交付的期限不能确定,故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并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9日)止,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共计787日,现以原告已交购房款496598×787日×万分之一=3908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9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隆琪、李华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9082元。二、驳回原告吴隆琪、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由原告吴隆琪、李华承担人民币124元,由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9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