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前斌与卢集银、刘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前斌,卢集银,刘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109号原告肖前斌,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集银,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阳建(系被告卢集银之子),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涟源市电信公司职工,住涟源市。被告刘少龙(系被告卢集银之子),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肖前斌与被告卢集银、刘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前斌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30000元,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计114000元,若未按时偿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集银答辩要点: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8万元,另4000元是利息,望原告放弃利息,拿回本金,双方能达成和解。被告刘少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卢集银、刘少龙,以被告刘少龙开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肖前斌借款3万元、5万元,都约定了年利率为2%,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换据后借款本金为3.4万元,2016年4月23日重新换据后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共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前斌同志现金币叁万肆仟元整(小写34000元),(按年息贰分计息),限于2017年3月23号归还,刘少龙印,刘少龙,2016年3月23号立据,卢集银经手”、“今借到肖前斌同志现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按年息贰分计息),限于2017年4月23号归还,刘少龙印,刘少龙,2016年4月23号立据,卢集银经手”的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9月4日,原告肖前斌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向原告肖前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集银、刘少龙按年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相应利息为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3.4万元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9633元,2016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13333元,利息合计为22966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利息22966元,超出的部分利息703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集银、刘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前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利息22966元,本息合计106966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肖前斌承担70元,由被告卢集银、刘少龙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