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秀芹、仇志廷等与李庆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仇志廷,仇维红,李庆辉,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746号原告:张秀芹,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仇志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仇维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辉,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52648057。法定代表人:任军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与被告李庆辉、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李庆辉、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解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91元、死亡赔偿金523176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64927.11元,要求各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8时22分许,被告李庆辉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艳阳路路口左转弯时,将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的仇双先撞倒,致仇双先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双先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庆辉与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鲁B×××××号车车主,被告李庆辉系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和肇事车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仇志廷垫付火化费等共计3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核本案被告行车证件、驾驶证件合法有效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无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8时22分许,被告李庆辉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艳阳路路口左转弯时,将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的仇双先撞倒,致仇双先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系一方全部过错,确定被告李庆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双先不承担事故责任。仇双先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028.91元。受害人仇双先,男,出生于1948年7月17日,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沟岔社区居民。原告张秀芹系仇双先生前配偶;原告仇志廷与原告仇维红分别系仇双先之子女。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028.91元;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年×12年);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63.7元(58917元/年÷365天×3人×15天)。三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又查明,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李庆辉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仇双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庆辉作为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8.91元、死亡赔偿金523176元、丧葬费29458.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75.09元(43598元/年÷365天×3人×15天)。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其8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91元、死亡赔偿金523176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38.5元。其中,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8.9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176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900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900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从三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28.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三原告领取81028.91元,由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90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庆辉与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原告张秀芹、原告仇志廷、原告仇维红负担1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