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0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094李志红与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红,邵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0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红,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刘靓(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小兵,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志红与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李志红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执行人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李志红律师费计人民币9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44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19日、7月13日、8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工于2017年9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被执行人邵小兵名下登记的位于泰兴镇××楼××室的房产已拆迁。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因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位于泰兴市××川街道××室房产为其父亲的房产。2017年9月1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小兵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