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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建国化纤商店,童聪芬,孙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06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主要负责人:黄京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聪芬。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浒山建国化纤商店。经营者:孙建国,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童聪芬,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建国,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伟进出口公司)、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伟纺纱公司、慈溪市浒山建国化纤商店(以下简称建国商店)、童聪芬、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交行新区支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在80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建国商店名下的房地产。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153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的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被告童聪芬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8日出具了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x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建国商店、童聪芬、孙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即时偿还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016.90元和复利100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35016.9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即时偿还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4000元和复利6836.9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192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以利息92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7677000元、利息340415.40元和复利5349.1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677000元和利息340415.4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2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依法判令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童聪芬、孙建国和建国商店对第一、二、三和四项诉请分别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5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第二顺位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童聪芬名下位于逍林越溪梅园某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第二顺位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8.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甬新工商(2013)押字第xx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9.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甬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x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请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名下位于其仓库内的91吨涤纶纱,所得款项由原告对上述第三项诉请和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费2645.60元在最高额本金767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1.本案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33最抵1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甬新工商(2013)押字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8月24日,被告童聪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33最抵1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聪芬以其所有的位于逍林村越溪梅园某苑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6)第1x**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被告孙建国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声明同意抵押;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童聪芬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取得第二顺位的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3字第××号)。2014年10月22日,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33最抵1xx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元。同月23日,原告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甬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33最抵1xx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2××号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00××95号、00××85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24x**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办理他项权证,取得第二顺位的他项权证(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5字第××号)。以上四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都约定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5日,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33最保1xx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建国、童聪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33最保1xx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童聪芬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8月1日,被告建国商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33最保1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都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1日、10月23日、11月21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0元和2500000元,借款利率都采用固定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5%、7.2%和6.9%。2015年7月1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还清上述借款的本金,但利息未结清。2015年6月29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33xx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为8500000元;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息随本清;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本金5500000元和30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率都为年利率4.85%,5500000元的借款按月付息,3000000元的借款按年付息,借款期限都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33动质1xx5《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榕伟纺纱公司提供其位于仓库内的200吨涤纶纱作为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务人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533xx4《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15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与第三人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333质监100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言信诚公司接受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交付质押物时,应向原告发送《出质通知书(回执)》,言信诚公司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时,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权设立。2015年6月29日,言信诚公司向原告发出《出质通知书(回执)》一份,载明言信诚公司将根据编号为1333质监100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及出质通知书要求,执行质物的日常监管。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榕伟公司质押的200吨涤纶尚余91吨,交易的109吨涤纶款计823000元已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故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677000元。现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榕伟纺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榕伟纺纱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建国商店、童聪芬、孙建国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433最保1xx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中保证人一栏为被告孙建国一人,被告童聪芬虽在末页中也同时签名,但与原告签订该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孙建国;其余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3号判决书,判决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对存放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的91100公斤涤纶纱在被告榕伟纺纱公司欠付的监管费和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凭证、借款额度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共有人声明,动产抵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调整通知书,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本院出示的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5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3号判决书,原告交行新区支行、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童聪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与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孙建国、建国商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榕伟纺纱公司、童聪芬自愿为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孙建国、建国商店自愿为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追偿;被告童聪芬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童聪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童聪芬作为配偶对被告孙建国的保证责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童聪芬应对被告孙建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榕伟纺纱公司关于对逾期利息、复利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榕伟进出口公司、童聪芬、孙建国、建国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016.90元和复利100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35016.9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84000元和复利6836.9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192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以利息92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677000元、利息340415.40元和复利5349.1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677000元和利息340415.4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2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四、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孙建国和慈溪市浒山建国化纤商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履行款项分别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童聪芬对被告孙建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5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2××号的房地产在第二顺位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童聪芬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逍××××村越溪梅园某苑的房地产在第二顺位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若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甬新工商(2013)押字第2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若慈溪市被告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提供甬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履行款项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若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榕伟纺纱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其仓库内的91吨涤纶纱在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实现本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3号判决书确定的留置优先权后的剩余部分,就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榕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履行款项和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2645.60元在最高额本金67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4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45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陈百亨人民陪审员  郑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