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现伟与苏延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现伟,苏延武,郑州悦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438号原告:凌现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武,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第三人:郑州悦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岳光耀。原告凌现伟与被告苏延武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凌现伟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郑州悦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凌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判令苏延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苏延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凌现伟购买被告苏延武位于新郑市××镇富源花园××楼××单元××层××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凌现伟交纳了银行服务费及中介费,向苏延武支付了首付款13万首付款用于被告房屋解压,苏延武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把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苏延武却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无法继续过户,被告苏延武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因苏延武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苏延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延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出卖方苏延武(甲方)与买受人凌现伟(乙方)及中介方郑州悦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龙湖镇107国道东侧富源花园7号楼8单元7层801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2、……所有权保证条款甲方保证对所出售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国家及本地区的相关政策能够上市自由交易,且该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属纠纷或争议。甲方保证能够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并将该房屋(包括配套设施)实际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付款方式(本条各款项均不计利息)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以下列第(2)种方式交付房款。……(2)商业贷款乙方于2016年9月23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首付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于甲方解押当日前交于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后交于甲方。……2、……甲乙双方约定于银行审批、注销后10天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贷款手续,双方应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应当按本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第十条约定其他事宜……3、甲方收到首付款当日把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同意乙方可以装修入住;4、甲乙双方须积极配合丙方办理本房产相关的银行按揭及过户手续。2016年11月8日,产权人苏延武(收款人)与购房人凌现伟(付款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注明:收款人今收到付款人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收款人承诺将本人位于龙湖镇107国道东侧富源花园7号楼8单元17层801的房产,产权证号:1601003333,以成交价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整)的价格出售给付款人。……1、收款人收到此房款后如有任何违约行为,必须双倍返还购房人的已付房款。2、收款人必须积极配合收款人办理相关的银行按揭及房产过户手续,如产权人未按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都视为违约行为。另外,甲方苏延武与乙方凌现伟还签订一份未标注签订日期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注明:由于甲方原因过户推迟,如无法过户,甲方自愿承担一次性给乙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包含首付款、装修费等,如完成过户,则本协议作废。另查明:1、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凌现伟向苏延武支付了购房定金叁万元整(30000元),庭审中原告凌现伟陈述其支付的13万首付款包含该3万元定金;2、2017年5月3日起新郑市纳入房产限购区域,本案所涉房产属于被限购区域,该原因导致凌现伟丧失购房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凌现伟与苏延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房产在2017年5月3日之前因被告苏延武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17年5月3日之后因限购政策原因导致凌现伟丧失购房资格无法过户。故凌现伟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苏延武(甲方)与凌现伟(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过户推迟,如无法过户,甲方自愿承担一次性给乙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包含首付款、装修费等,如完成过户,则本协议作废。”故凌现伟要求苏延武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凌现伟与被告苏延武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苏延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现伟各项损失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苏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蔚青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