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撤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某与宋某某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撤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双鸭山市宝山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女,1960年6月3日出生,身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因赵某某与宋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昭璞,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78年10月24日在江苏省沛县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赵某某在单某某处购买坐落于双鸭山市宝山区某某矿23委、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价款1.3万元,又在该房屋周边建造了无产权证的260平方米二层楼房、60平方米锅炉房。200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款汇给赵某某用于建造房屋。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在赵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2013年10月8日,赵某某采用重签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宋某某,并于2008年4月8日登记至被告宋某某名下。2016年7月29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给付宋某某财产份额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2016年12月1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赵某某和宋某某对原告隐瞒了该诉讼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诉讼。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查清被告赵某某隐瞒婚情,也没有依法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级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申请撤销。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我于2003年购买单某某的房屋,因按照当时的政策,外地户口不能办理过户,就将房屋过户在宋某某名下,而不是将房屋赠送给宋某某。买房和建房都是我一人出资,宋某某无权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2003年,赵某某向我隐瞒了其并未离婚的事实,我才与其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与赵某某同居所住的房屋系我出资购买,落户在我名下。院内新建的无照房屋及锅炉房均是用我与赵某某共同收入12万元及我向朋友借款7万元所建,原告无权分割。两级法院的判决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单某某处购买坐落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某某矿23委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二人居住生活,该房屋于2008年4月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房屋周边建了无产权证的260平方米二层楼房、60平方米锅炉房及大门,院内场地。2007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得到原告谅解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被告妻子出现在原、被告住处,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27日,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大门及场地卖给双鸭山市某某矿清真寺,所得卖房款均由被告占有。另查,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向原告出示其与妻子已经离婚的证明,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是否构成重婚行为未予追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购置、建造的房屋等设施,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因被告经欺骗方式隐瞒婚外情,且在同居期间打伤原告,后又擅自将共有财产出卖他人,其行为具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少分。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共同收益40万元,原告分割共同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财产分割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5民张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两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结婚证虽系2017年补办,但结婚证上明确注明了登记时间为1978年,因此并不影响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且能与户口内容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及证据3单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万元购买了单某某的房屋。2008年,赵某某为办理过户,领宋某某找证人重新写一份买方为宋某某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宋某某名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7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末,赵某某离开江苏老家到双鸭山市务工。2003年9月1日,赵某某与单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购买单某某位于宝山区某某煤矿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屋,并与被告宋某某在该房同居生活。2008年4月8日房屋转移登记至宋某某名下。同年5月1日,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赵某某与宋某某分居。2015年9月27日赵某某将房屋及后建的无照房屋、锅炉房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某某矿清真寺。2016年,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收益及卖房款。宝山区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给付宋某某财产份额款18万元。赵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及出资新建的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宋某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李某某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某因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遗漏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认定房屋购买人系宋某某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查明赵某某、宋某某对后建房屋各自的出资份额,判决结果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撤销。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成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各自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