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姚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负责人:陈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博,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74号。法定代表人:刘爽。被执行人: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燕宝钢材市场B-77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1号。法定代表人:纪永莉。被执行人:刘爽,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萍,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纪永莉,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劲,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段海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纪永忠,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怡,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姚国平,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姚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承兑汇票敞口1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4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591元。以上共计1058116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6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萍名下车牌号为宁A×××××、银川金凯隆名下车牌号为宁A×××××、纪永忠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但上述车辆无法找到,因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处置,上述车辆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已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爽、李怡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某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现该套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已拍卖价195702.48元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萍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27)、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87)、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房产(产权证号:20××75)、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产权(产权证号:20××23)、位于银川市中山北街某号营业房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20)、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80)及姚国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办公楼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67)。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利法律后果。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戴岩松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