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崔长玉、单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署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长玉,单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546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崔长玉,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单素华,女,住址同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崔长玉、单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714元,物业费滞纳金62元(滞纳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177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瀚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已拖欠物业费1714元、滞纳金6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