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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美华与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美华,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美华,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季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崔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6年8-10月工资;诉讼费由辉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辉煌公司员工,2015年7月加班过程中不慎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开始上班。2016年8月其左拇指拇长伸腱断裂,转至南京等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开始上班,其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均照常上班,直至10月9日终止。2016年8-10月,辉煌公司只支付其3339元工资,其中10月份出勤的8天仅支付80元。其申请仲裁,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显失公正,应为无效。双方约定2016年8-10月工资由辉煌公司据实结算,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实际上辉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仲裁委参照其9月份工资数额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5年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616.7元,而根据9月份工资标准计算对其显然不利。其有权要求辉煌公司提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否则应由辉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辉煌公司辩称,其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了崔美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崔美华要求提供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日的考勤、工资表不应支持。崔美华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拿到所有款项后煽动其他员工与公司产生纠纷打官司并收取代理费,通过人社局、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恶意诉讼,法院应予驳回。其公司与崔美华已于2016年10月9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崔美华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于法无据。关于2016年8、9、10月工资,崔美华上诉称其2016年8月在南京医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在南京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应认定为旷工;9月崔美华待��7天,其余时间上班后中途离厂较多;10月崔美华待岗8天。其公司已支付崔美华4203元,一审判决还应支付4603元并无不公。综上,崔美华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煌公司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19622.75元、2016年8月-10月的工资共计14345.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崔美华至辉煌公司工作。2015年7月2日,崔美华在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手受伤,被诊断为左拇指拇长伸腱断裂。同月17日,辉煌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12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决字[2015]第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崔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7日,崔美华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煌彩钢公司补发工伤休息���间被扣发工资8458.45元,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1600元。次日,该委员会立案受理。2016年10月9日,该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崔美华与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崔美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00元、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班工资差额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9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毕。三、申请人崔美华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由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据实结算,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四、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崔美华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协助申请人崔美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五、本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崔美华与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就此存有任何纠葛。”该份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7日,辉煌公司向崔美华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49000元,及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203元(分别为8月1200元、9月2923元、10月80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实发3339元。崔美华认为辉煌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故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煌彩钢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400元、9月工资差额2368元、10月工资差额2211.7元,2016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19640元,合计24619.7元。2016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被申请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4493元。二、对申请人崔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崔美华及辉煌公司(已另案受理)收到裁决书后,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1)2015年2月10日,辉煌公司召开第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加班工资调整规定”:公司职工自2015年3月1日起加班工资从原来的7元/小时调整为10元/小时。(2)2016年8月1日,崔美华因左拇肌腱粘连1年余,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次日行左拇指肌腱松解术,治疗后于2016年8月5日出院。2016年8月期间,崔美华在家休息,未至辉煌公司上班。2016年9月,崔美华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1天合计173小时(延时加班5小时),休息日出勤8天合计76小时,法定休假日出勤1天合计8小时。2016年10月出勤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3天合计24小时,休息日出勤2天合计16小时,法定休假日出勤3天合计24小时。(3)2016年9月22日,辉煌公司以崔美华在上班期间睡岗为由,对崔美华作出待岗一个月处理,并调离机修岗位至重卷机组。庭审中,辉煌公司辩称崔美华待岗期间可以待在家里,也可以在单位,工资按照10元/天的标准发放。崔美华辩称其并没有睡岗,且其自2016年9月24日至10月8日期间也一直在上班。(4)2015年8月、9月崔美华在家休息,辉煌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崔美华的月工资分别为:10月2784.14元(其中加班工资140元)、11月3835.34元(其中加班工资440元)、12月3887.28元(其中加班工资520元)、2016年1月3840.38元(其中加班工资300元)、2月2998.2元(其中加班工资270元)、3月3120.8元(其中加班工资205元)、4月3859.54元(其中加班工资550元)、5月4051.21元(其中加班工资1010元)、6月4296.32元(其中加班工资630元)、7月3567.61元(其中加班工资750元)。2016年9月辉煌公司向崔美华发放工资2923元,其中含加班工资380元,该月工资中有7天是计算为10元/天。综上,崔美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43元(以应发工资减去已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美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19622.75元是否应予支持?2.崔美华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辉煌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崔美华、辉煌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崔美华、辉煌公司在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就双方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进行一次性处理,该份调解协议于10月9日当日发生法律效力。除双方对崔美华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产生分歧之外,辉煌公司也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崔美华支付了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为崔美华办理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调解协议中同时还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就此存有纠葛。现崔美华主张辉煌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19622.75元,显然与生效协议的约定相悖,崔美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辉煌公司应据实结算崔美华在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崔美华、辉煌公司在庭审中也均陈述据实结算即为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辉煌公司虽抗辩认为崔美华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作待岗一个月处理,在此期间的工资按10元/天的标准发放,但事实上崔���华在2016年9月份、10月均按时出勤,并未在家休息,故对辉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崔美华2016年9月、10月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情形。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辉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2月1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加班工资调整规定”,将公司职工的加班工资调整为10元/小时,该决议可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但因该约定并未区分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参照如东县最低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一审经审核,崔美华9月份工资应为:工作日工资3035元(工资标准3143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工作小时数168),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9元(工资标准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5×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398元(工资标准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76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元(工资标准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8×300%),合计4723元。崔美华10月份工资应为:工作���工资434元(工资标准3143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工作小时数24),休息日加班工资294元(工资标准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1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工资标准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24×300%),合计1390元。崔美华2016年8月未能到单位上班,是因工伤的后续治疗,故辉煌公司按照崔美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8月份的工资3143元。综上,崔美华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应为8806元,扣减已支付的4203元,辉煌公司还应支付4603元。对崔美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辉煌公司一次性支付崔美华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合计8806元,扣减已支付的4203元,还需支付4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崔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崔美华提交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的考勤表,证明辉煌公司未支付其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辉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考勤表上几个签名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另崔美华二审中要求法院责令辉煌公司提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其上班期间的考勤表,以查清辉煌公司此期间并未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崔美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审查意见,本院于下文予以分析说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美华主张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2、崔美华2016年8月-10月的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崔美华二审中提交“辉煌公司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考勤表��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辉煌公司提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其上班期间的考勤表,均意欲证明此间辉煌公司是否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从而佐证其关于辉煌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组织崔美华、辉煌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制作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33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该仲裁调解书已于调解当日即行生效。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辉煌公司支付崔美华……加班工资差额4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毕。第五项约定,本调解书生效后,崔美华与辉煌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就此存有任何纠葛。故崔美华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此前的加班工资,显然与仲裁机构确认的生效调解协议精神不符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崔美华本案中再次主张加班工资,不再理涉。对崔美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因不能达到其相应举证目的,本院不予准许亦不予审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制作的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33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崔美华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由辉煌公司据实结算,该约定仅明确2016年8-10月工资的结算原则为“据实”,但未确定具体数额,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据实意即按崔美华的实际出勤天数结合相应工资标准计算崔美华该三个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出勤天数:2016年8月,崔美华在家休息未上班;2016年9月,崔美华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1天合计173小时(延时加班5小时),休息日出勤8天合计76���时,法定休假日出勤1天合计8小时;2016年10月出勤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3天合计24小时,休息日出勤2天合计16小时,法定休假日出勤3天合计24小时。关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崔美华的工资除去加班工资后分别为2644.14元、3395.34元、3367.28元、3540.38元、2728.2元、2915.8元、3309.54元、3041.21元、3666.32元、2817.61元,2016年8月崔美华在家休息未上班,2016年9月工资2923元(含加班工资380元),但该月工资中有7天是计算为10元/天,故一审以崔美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10个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依据上述查明的崔美华实际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据实计算崔美华2016年9月工资为4723元(含加班工资)、10月工资为1390元(含加班工资)、8月份按平均工资3143元计正确。但一审将该三个月工资合计为8806元错误,应为9256元,本院予以��正。故扣除已支付的4203元,辉煌公司尚应支付崔美华2016年8-10月工资5053元。综上所述,崔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在合计崔美华2016年8-10月工资时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崔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崔美华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合计9256元,扣减已支付的4203元,还需支付50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烨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