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嘉莉与曾龙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莉,曾龙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432号原告:张嘉莉,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龙和,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莉与被告曾龙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被告曾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曾龙和将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城南区3幢3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3、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地产占用费每月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曾龙和将坐落在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批发市场南区3幢33号房屋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嘉莉;被告保证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三天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定金,并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提现金到建设银行柜台将195万元购房款一次性存入被告曾龙和指定的账户,被告曾龙和当即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全部购房款三天内即2016年9月3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曾龙和辩称,本案系原告无理缠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买卖的房屋系带租出售的房屋,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涉讼房屋系带租出售的,这在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时,三方均是明确、清楚的,购房款原来的约定是原告要银行按揭,协议签订时,原告付定金5万元,首期购房款14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甲乙双方办理过户,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二期购房款5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乙方银行按揭放款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后来原告称其无需银行贷款于2016年8月31日提现金180万存入被告爱人刘亚玲建行帐户,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款是185万元整(包括定金),连同扣除剩余7个月的店铺租金62000元和扣除两家中介中介费38000元,合计195万元;三方包括中介方在场,被告出具收条并当场将被告之前与承租户黄天才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就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实际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也实际与租户黄天才见面交接,租户黄天才也表示愿意继续承租该店面,但鉴于目前租金低落,双方续租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显然是无理缠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张嘉莉与被告曾龙和经房产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址于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城南3幢33号房屋以19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2016年8月31日原告提现金180万元存入被告爱人刘亚玲建行账户,被告曾龙和实际收到购房款185万元(包括定金),被告已依约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涉讼房屋系带租出售的房屋,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前至今由黄天才承租。被告称,原告未支付的10万元即包含已被被告收取,房屋交接后应由原告收取的黄天才承租的剩余7个月的店铺租金62000元和两家中介中介费38000元。居间促成本案交易的中介陈志滨的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张嘉莉与曾龙和签订本案《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张嘉莉与曾龙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已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曾龙和已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被告主张已交付,该房屋是带租出售的房屋,交易发生时承租人的租期未届满,被告举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诉称已于2016年8月31日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195万元不属实,实际当天存入被告指定账户180万元,另10万元是扣剩余7个月租金和中介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无法确定说明为什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当天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195万元,实际当天仅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180万元,即实际只支付185万元。被告对双方的交易过程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即未给付的10万元是抵扣未到期租金和中介费,而且中介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也与被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无法就其主张与交易行为相互矛盾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的10万元是扣剩余7个月租金和中介费的说法,即原告明知涉讼房屋是带租出售的,原告已收取(抵扣)交易完成后7个月的租金,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承租人租赁该房屋的认可,被告已完成涉讼房屋交付义务。原告主张交易时不知道承租人的租期,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对象是价值近二百万元的商业集中区的店面,面对如此巨大数额的商业店面买卖,利用该店面经营可产生较大经济利益,原告作为买受人声称交易时没有了解承租人的租期,原告的主张明显与正常人的生活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称,未通过银行转账的10万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当天提现金18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却又声称将其中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涉讼房屋、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占用费等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艳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