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兆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兆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9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寅,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2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1号内2号楼3单元506室。上诉人周兆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6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兆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周兆寅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工商银行针对周兆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周兆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在《金融时报》和互联网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周兆寅赔礼道歉,为周兆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工商银行赔偿周兆寅精神损失费110万元;3、诉讼费用工商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周兆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因信用卡还款及个人信用报告问题产生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周兆寅可另行其主张权利。现周兆寅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针对周兆寅有侵权行为,其向工商银行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兆寅诉。本院认为:周兆寅虽起诉主张工商银行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周兆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其向工商银行主张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兆寅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兆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