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0王丽萍、李建祥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李建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初50号起诉人王丽萍,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起诉人李建祥,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县府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航,局长。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起诉人王丽萍、李建祥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后经于2017年9月26日补正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丽萍、李建祥诉称,其对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对起诉人王丽萍进行精神鉴定及该局的不作为不服。起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作为;2、确认精神鉴定非法;3、依法附带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起诉人王丽萍、李建祥因土地纠纷采取了不当措施。2014年5月22日,直溪派出所对起诉人王丽萍进行了精神鉴定。事后,起诉人王丽萍、李建祥对该行为不服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的不作为不服。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起诉人王丽萍实施的检验、鉴定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和查明案情的程序之一,系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丽萍、李建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杜平审判员 缪玉勤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健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