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包金宝与于国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金宝,于国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宝,男,蒙古族,1965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林,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侠,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金宝因与被上诉人于国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林,被上诉人于国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金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1700亩,期限为14年。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只支付20万元承包费,剩余款一直未付。所有合同在2015年无法履行,由村民自行经营,被上诉人支付的款只能耕种一年,所以合同不能履行了。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春耕前结清全部承包费,因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全额费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关于34万和29万收条是因为双方约定的首付款,当时被上诉人说:“先打条,回家后汇款”。后并没有汇款,我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并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其一审时提供33万的伪证法律责任。关于上诉理由更重要一点是村民的口粮田委托我统一向外发包的,相关证据二审提交,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于国侠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金宝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土地系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吉乐图嘎查村民口粮田,其与于国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负责将村民土地集中起来交给于国侠耕种。但包金宝与村民并无委托手续或承包关系,其不具备代表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包金宝辩称的其先出具34万元和29万元欠条,于国侠承诺回家给其汇款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包金宝不是案涉土地承包人,也没有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村民的授权,其单独与于国侠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包金宝的上诉,维持原判。于国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93.6万���,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国侠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富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包金宝与被告于国侠签订土地承包证明书,原告承包被告耕地1700亩,每亩地每年承包费90元,由被告张富林担保。土地承包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达力哈日沁嘎查。乙方:于国侠。1、甲方自愿将位于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银忙哈苏木达力哈日沁嘎查(村委会新分配到村民手中的口粮地村委会同意)耕地170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27年末止。2、承包价格共计2142000元。3、付款方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时首付459000元,余款1683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包金宝”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于国侠”签字按手印,担保��处有“张富林”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如若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936000元。被告包金宝在庭审中称,合同上的地是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呼木吉乐图嘎查色音召艾里口粮地,该地是嘎查村民的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负责将村民土地集中起来交付给原告耕种。经庭审询问,包金宝与嘎查村村民并无承包或委托手续,因此被告包金宝不具备代表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属于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则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但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土地承包证明书时,其给付被告包金宝首付款459000元,并出具有包金宝出具的330000元收到条和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款100000元的打款小票一份,包金宝对330000元收到条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原告在庭审中曾要求鉴定但后来又放弃鉴定,视为对该收到条权利的放弃,故对该330000元收到条本院不予确认,对100000元打款小票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包金宝收到原告于国侠承包费1000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另有2015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张欠据(金额分别340000元和290000元),合计630000元。被告对该2张欠据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该2张欠据是原告给被告承包款后,被告再组织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该笔钱被告收到后应该再给村民,所以让包金宝打的欠据。本院对该2张欠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包金宝收到原告于国侠承包费630000元的这一事��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包金宝收到原告于国侠承包费共计730000元(630000元+100000元),但于国侠自述曾经营该地一年,一年的承包费15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包金宝应当返还原告于国侠承包费共计577000元(730000元-15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包金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国侠承包费5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6月2日包金宝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中载明,协议的一方为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达力哈日沁嘎查,协议约定的土地是该嘎查村民的口粮田。包金宝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或代理权的证据。包金宝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其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但因该合同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部分合同土地承包费价格低于包金宝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中约定的土���承包价格,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包金宝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包金宝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无效,包金宝应返还于国侠交付的承包费并无不当。包金宝提出的“34万元和29万元收条是因为双方约定首付款,于国侠并没有汇款,包金宝没有收到该两笔款”的上诉理由,因于国侠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上述款项包金宝出具的欠条,包金宝亦不否认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故包金宝未收到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包金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包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