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陆林丽、闻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陆林丽,闻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524号原告于建军,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锡锦,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林丽,女,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住宣威市。被告闻玉东,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宣威市。原告于建军诉被告陆林丽、闻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陆林丽、闻玉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陆林丽、闻玉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陆林丽、闻玉东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销由原告供货的三轮车,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48971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还清该笔款项。2015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546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54679.5元并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林丽、闻玉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于建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发货清单、《借条·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巴山三轮车,并履行了实际交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对双方往来的巴山三轮车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971元,并将该货款转换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载明欠原告648971元于2015年12月前付清;三、《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陆林丽于2015年9月12日用其位于宣威三轮车店铺的库存车辆冲抵被告闻玉东欠原告的648971元货款后,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254679.5元。承诺一年半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自愿承担1.5%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两被告系共同欠款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林丽、闻玉东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巴山三轮车、被告欠款未还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两被告在宣威销售由原告供货的巴山三轮车。2015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648971元货款。2015年9月12日被告陆林丽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本人在经营巴山三轮车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先后向于建军借现金634664元,因宣威三轮市场行情太差,由于建军接管所有库存车和配件门市9-12月的房租,冲抵金额为379984.5元。冲抵欠款后还欠于建军254679.5元。本人承诺分期付清。2015年9月30日前将8月出售的两台车货款22000元补清,其余欠款在1年半内分期付清,如未能按以上方式及时支付欠款,则须向于建军支付1.5%的资金占用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供应巴山三轮车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轮车,双方之间并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虽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冲抵货款后,尚欠25467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679.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起止时间自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陆林丽、闻玉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林丽、闻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军货款254679.5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告陆林丽、闻玉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