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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吉林省天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3255XXXX。法定代表人:魏志孝,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60XXXX。法定代表人:于忠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忠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郑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事实不清。一、涉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按照承揽合同惯例,涉案工程的图纸由被上诉人设计或委托第三方设计,直至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图纸交给上诉人存档,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上诉人无法提供涉案工程图纸作为鉴定检材,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迟迟不提供,原审法院也不采取必要的司法措施,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哪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涉案工程图纸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为由驳回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载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应由被上诉人组织完成环保验收工作,上诉人配合,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直至现在都不组织验收,上诉人无法配合,导致没有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三、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司法鉴定,导致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目的就是拖延给付义务的时间,本案从施工到现在已经五年了,造成我方员工不稳定,对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破坏了松原市投资软环境。交接单已经说明了包括技术文件、合格证等,上诉人均已收到,且注明设备已使用,所以我方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已经完成,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由于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义务不缴纳竣工验收费用才导致鉴定的问题,所以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合格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自己的承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自己的承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260元。一审被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诉请第一项被告同意原告请求,也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请求被告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欠工程款376800元及其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9日),因原告方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8804元,在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给付上述损失。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针对反诉辩称:涉案合同双方认可,双方就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完成合同,没有组织环保部门验收。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的请求,因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张利息,反诉没有道理。反诉人违约在先,因此说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医院污水治理工程工作交给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工程合同价为626800元……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到(主要材料)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余下的30%……第七条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他后果”。合同另约定“如需验收甲方(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环保部门监测及验收费用,乙方(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完成环保验收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50720元即626800元的40%。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交接报告单》验收人签字为李大龙,因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否认李大龙的身份,经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大龙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处的工资情况,进而证明李大龙是该医院的职工。另外,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对铁锰处理设备的产品和各项安装工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污水排放设备系统处理和安装工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铁锰设备处理的水三项事由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裁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污水治理工程,交付了工作成果,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626800元扣除已付至今未付报酬为376080元(626800×60%),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此承担给付义务。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主张因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因松原市中西医院结合医院迟延给付总工程款的60%即37608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按376080元的3%计算即11282.4元较为合理。关于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年付30%”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给付188040元,“第三年付余下的30%”即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给付188040元,现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故“第二年付30%”工程款18804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年付余下的30%”工程款18804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不存在着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故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保护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反诉被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7608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并(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880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88040元的利息)。三、反诉被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282.4元。四、驳回原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医院废水处理工程(除土建外)的污水治理及2套10t/hH除铁锰设备的制造及本体范围内管路仪表安装。2工程规模:日处理量为250m3/d及2套处理量10t/h锰砂除铁设备。3、工程承包范围:(1)日处理量为250m3/d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1套;(2)高效锰砂除铁锰设备,处理量10t/h2套。第四条工程质量和验收1、乙方确保工程建成后所处理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新国家排放标准,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第九条甲乙双方责任2如需验收,由甲方承担环保部门监测及验收费用,乙方负责组织完成环保验收工作。4、乙方需保证满足设计验收的前提下,污水处理出水达到本地环保部门的标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看,上诉人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发包人负责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负责设计、施工,故双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因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系医院污水治理工程,即包括除铁锰设备工程达到饮用水的生活用水标准,又包含医用生活等污水排放标准,属于公共利益事业,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又直接影响自然环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涉案污水治理工程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项目属于依法验收项目,在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确保工程建成后所处理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新国家排放标准,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质量应符合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家标准,这既是双方的法律责任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双方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交付使用不符合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尚未完毕。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或者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没有完成即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各自权利,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起诉。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95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反诉部分874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吉林省天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本院退还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