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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勇与涡阳县供销合作社、安徽亿林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涡阳县供销合作社,安徽亿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232号原告:袁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涡阳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青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徽亿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站前东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668998148。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勇与被告涡阳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安徽亿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力、荆坤、余新安、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取得并拆除原告位于涡阳县站××北的供销社面粉厂(包括房地产和其中设备)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为准),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因供销社工贸总公司向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贷款未能按时偿还,1996年8月21日根据涡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供销社工贸总公司将处于涡阳县站××北的供销社面粉厂(包括房地产和其中设备)等依法抵偿给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此后根据国务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的相关文件,农业银行涡��县支行将该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0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与袁勇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处于涡阳县站××北的供销社面粉厂(包括房地产和其中设备)等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勇,约定自转让金交付时,其房地产使用权归属袁勇所有,后袁勇依约向长城公司支付了50万元转让金,自此袁勇依法拥有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2008年涡阳县供销公司、供销社与亿林公司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涡阳县供销公司、供销社将供销公司使用的土地及仓库和附属物转让给亿林公司,自此亿林公司非法取得涉案房地产,该房地产已被亿林公司非法拆除。供销社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袁勇的条据形成时间是2000年,距今已有17年之久;2.袁勇的债权已不存在,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及���城公司的债权没有转移,袁勇的举证的条据内容不能成立;3.袁勇起诉的物权不能成立,长城公司的债权没有任何转移,供销社贸易公司的物权一直也没有转移,袁勇也没有举证出该财产所有权证书。请求依法驳回袁勇的起诉。亿林公司辩称,1.亿林公司系合法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地面建筑及附属设施,1998年10月,涡阳县政府已作出涡政秘(1998)180号涡阳县人民政府通知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由县政府统一出让,2005年10月,经县政府同意,建委将站前路开发项目移交给亿林公司,根据该文件,亿林公司先后与供销社及供销公司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亿林公司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非法取得。2.亿林公司不应赔偿给袁勇经济损失,亿林公司已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如期支付了补偿款,供销社已出具补偿款到位的补偿结束证明,应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证如下:2000年12月30日袁勇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袁勇与被告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一致,该案开庭笔录中记载长城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袁勇和亿林公司均分别举证,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两份刑事判决书系由相关法院作出,予以认定。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减让协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院(2003)皖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亳州中院(2004)亳执字第023-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涡阳县政府涡政秘(1998)180号关于收回站前东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供销社2010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供销社200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0月6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1998)180号关于收回站前东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收回站前东路两侧公路分局城关道班等12个单位沿路两侧各50米内336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面粉厂占开发地面积7000平方米),由县政府统一出让。2000年12月30日,甲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乙方袁勇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供销社面粉厂(包括房地产及其中设备、面粉机械设备)及其他房地产以50万元的总金额有偿转让给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付30万元,待甲乙双方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后再付余款20万元。2004年长城公司向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的有关文件,涡阳县供销社工贸总公司贷款债权本金281.7万元及利息已由涡阳县农行转移至我办,供销社工贸总公司的相应抵债房地产也一并转移至我办。2000年12月30日,我办将上述抵债资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勇,并与袁勇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袁勇已将钱款付清,请贵局给予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地产袁勇至今未办理物权转移。2002年4月22日甲方供销社与乙方果品公司、丙方肉制品公司、贸易公司、农贸公司、供销社采购供应站、土产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丙欠农业银行的债务已被长城公司接收,该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同日长城公司与供销社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2003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长城公司与果品公司、供销社、老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合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供销社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299万元;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皖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变更前述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金额为147万元。2008年4月19日供销社与亿林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已支付。2001年10月13日袁勇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02年11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袁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2002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02)马刑初字第22号第四项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地产,袁勇未证明具有合法转让的条件,其合同效力有待确认。即使该房地产具有合法转让条件,但袁勇至今未��理物权转移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即使根据转让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改前)第35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袁勇仍需办理权属登记才能享有案涉房地产的物权,故袁勇主张因房地产转让合同已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合法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袁勇并未证明设备的具体型号、种类、价值,及长城公司已将该设备实际交付给袁勇,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只注明了土地及仓库和附属物,并未记载袁勇主张的设备。不能认定袁勇已对该设备享有合法的物权��且两被告对该设备实施了侵害行为,袁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保护是建立在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并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情形的基础之上,而袁勇对此未能印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