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韩德利、赵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韩德利,赵小云,付长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9号。负责人:杨士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真,该行员工。被告:韩德利,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小云,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付长孝,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豫支行)与被告韩德利、赵小云、付长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宿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伟、管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利、赵小云、付长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德利、赵小云立即偿还原告分期付款贷款本金154864.85元、至债务清偿日前产生的利息7078.37元、违约金4821.11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为16676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付长孝对被告韩德利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余额154864.85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立即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从债务清偿日变更为2017年6月1日,并将利息变更为10049.97元,违约金变更为5821.11元。事实和理由:韩德利175000元个人分期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发放175000元分期付款贷款,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费率11.88%,期限3年,2015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还款4861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5日,该笔分期由被告付长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韩德利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被告韩德利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失联,故依法起诉。被告韩德利、赵小云、付长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韩德利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2015年9月23日,被告韩德利(又称乙方)因购车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又称甲方)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8),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透支额度175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收取费率为11.88%,乙方按照下列第A种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A、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乙方先行将手续费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授权甲方在提供透支资金前直接一次性扣收手续费;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并使甲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甲方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透支资金……。被告赵小云作为被告韩德利的配偶亦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共同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承诺对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付长孝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韩德利与原告工行宿豫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本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向被告韩德利发放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175000元,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4861元,并按照11.88%向被告韩德利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0790元。被告韩德利自2016年2月25日起连续逾期,仅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4865元,于2016年1月10日分别偿还借款5800元、9800元。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韩德利尚欠分期付款贷款本金154864.85元、利息10049.97元、违约金5821.11元。又查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宿豫支行有权停止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工行宿豫支行可根据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信用卡账户,韩德利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被告韩德利在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工银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即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韩德利自2016年2月25日起开始逾期至原告工行宿豫支行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3期,原告工行宿豫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韩德利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以及向被告韩德利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透支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小云作为被告韩德利的配偶,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韩德利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175000元,故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付长孝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韩德利上述分期贷款债务提供担保,其在被告韩德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和债权实现方式向原告工行宿豫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长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德利、赵小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利、赵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偿还借款154864.85元、利息10049.97元及违约金5821.11元;二、被告付长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长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德利、赵小云追偿。案件受理费36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5元,由被告韩德利、赵小云、付长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审 判 长 钱月梅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