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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运满、曹转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426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运满,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望江县.被告:曹转桃(余运满之妻),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望江县.被告:宋运根,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余运满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贷款由被告宋运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还,后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5月7日重新办理展期转贷手续,转贷本金491907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余运满、宋运根下达了催收还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偿还本金491907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本息为559907元;2、两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宋运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运满、曹转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宋运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审批表、转贷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条、担保承诺书各1份、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宋运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4、催收还款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余运满、宋运根催收过贷款;5、被告余运满、宋运根签字确认的借款本息明细计算表,证明原被告结算的被告还款及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款491907元。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后于2014年6月18日付息1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付息1万元,2015年2月18日付息2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余运满、宋运根与原告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并办理借款转贷合同,转贷金额为491907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491907元,月利率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运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宋运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运满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余运满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签订借款合同行为应认定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余运满偿还借款本金491907元及利息,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后又支付了利息4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和举证证明其还款付息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支付利息截止时间及后又支付了利息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利息40000元的标准上限为月利率30‰,经本院按月利率30‰标准测算,应为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115天×30‰÷30×35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运满、曹转桃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余运满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余运满、曹转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转桃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运根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运根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运满、曹转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运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余运满、曹转桃、宋运根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任春松人民陪审员  余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