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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卢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卢吉业,张红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8131号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50363194Y。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佳,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惠禾花园5-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75452933。法定代表人:尹先考,经理。被告:卢吉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红花,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卢吉业、张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与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发放一笔借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1日;同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卢吉业、张红花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由被告卢吉业、张红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依约发放该笔借款。2016年12月2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发布��权转让公告并依法通知了上述债务人。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以及主要营业地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内商务楼203室,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2016年1月2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与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其有效,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日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原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