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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88胡晨光与王甫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甫荣,胡晨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荣,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晨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甫荣因与被上诉人胡晨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923民初2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晨光上诉请求:1.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2596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系射阳县境内的不动产,被上诉人胡晨光与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类合同,对该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胡晨光与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关于“由甲方(胡晨光)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鱼塘所在地区的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胡晨光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王甫荣依据与胡晨光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占有、使用涉案鱼塘,胡晨光诉请判令王甫荣支付承包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2.涉案鱼塘系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射阳县海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系国有企业而非“农民集体”,故涉案鱼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此,海涂公司与胡晨光就涉案鱼塘签订的《射阳县滩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胡晨光与王甫荣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皆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胡晨光与王甫荣之间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由甲方(胡晨光)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胡晨光住所地的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胡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