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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彦虎、王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虎,王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彦虎,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忠,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彦虎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赵彦虎的上诉意见及王广忠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广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广忠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赵彦虎承担四兄弟的共同欠款没有依据。赵彦虎从未帮其他兄弟从王广忠处赊欠化肥种子,对其他兄弟与王广忠的债务也不清楚;2、欠条是受到王广忠欺骗所写,王广忠要求赵彦虎抄写,说是走账用的。赵彦虎2016年8月20日偿还王广忠21000元,欠款已付清。录音证据证明王广忠认可种子农药款已付清,辩解化肥款没有付清。一审判决赵彦虎偿还货款671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广忠辩称:欠条是在结算后出具,欠条上数量、价款非常清楚,并非用于走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赵彦虎应当意识到出具欠条的后果。赵彦虎仅以录音中有种子农药款已付清断章取义,以达到推翻欠条的目的,对录音证据不足以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彦虎给付王广忠货款67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赵彦虎为其兄弟四人分三季在王广忠处赊欠种子及化肥,2016年6月23日,王广忠与赵彦虎经结算,赵彦虎给王广忠出具了67139元的欠条。后来王广忠多次向赵彦虎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彦虎对王广忠所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王广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广忠主张赵彦虎欠其化肥、种子等货款67139元没有支付,提供了赵彦虎于2016年6月23日所写的欠条,王广忠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赵彦虎辩称其不欠王广忠的货款,写欠条是为王广忠走账用的,却又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在2016年8月20日偿还了王广忠21000元,赵彦虎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并且赵彦虎提供的证人均系其邻居,提供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无王广忠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正常的债务清偿习惯。赵彦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书写欠条可能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有正确判断,故对赵彦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赵彦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广忠货款671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赵彦虎负担。二审中,赵彦虎提供与王广忠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王广忠认可种子农药款已经付清,化肥款不算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广忠质证认为,录音中说的是小麦种和农药款已经付清,不包含在欠条中,录音断章取义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部分内容,王广忠对录音持有异议,认为付清的是小麦种款,不是所有种子款,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彦虎还申请证人赵某1、曹某、赵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欠条上的大哥、二哥、小四三人从未要求赵彦虎代买化肥农药种子,他们三人都是直接付款给王广忠,赵彦虎对他们是否欠王广忠货款不清楚。王广忠质证认为,证人系赵彦虎的哥哥及弟媳,与赵彦虎是兄弟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三证人均与赵彦虎有亲属关系,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彦虎是否欠王广忠货款67139元,是否已付清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赵彦虎购买王广忠种子农药,经结算,赵彦虎向王广忠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欠条有大哥、二哥、小四购买使用种子农药等内容。赵彦虎主张只对自己购买种子农药负责,但认可欠条是其出具,虽主张被王广忠欺骗所写,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赵彦虎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彦虎还主张欠款已经付清,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王广忠收条予以证实,且证人系其邻居,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推翻欠条确定的事实。故对赵彦虎认为欠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彦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赵彦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