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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与浦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浦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4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73839-4),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7号商服1-4层(中央财富广场A)。法定代表人:胡学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浦聪玉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尚志支行)与被告浦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行尚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聪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行尚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聪玉偿还借款本金16600元,利息3720.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嗣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浦聪玉于2014年3月21日在哈行尚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浦聪玉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哈行尚志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浦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哈行尚志支行与浦聪玉、陈凤云、王文龙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浦聪玉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11.16%,用于种植业,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同日,哈行尚志支行向浦聪玉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浦聪玉尚欠本金16600元,利息3720.48元。本院认为,哈行尚志支行与浦聪玉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浦聪玉以种植为由,向哈行尚志支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浦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16600元、利息3720.48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7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560元,由浦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