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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洪玉芹与许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芹,许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303号原告:洪玉芹,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娟英,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玉英与被告许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玉英、被告许娟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许娟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8万元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娟英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原,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原,约定月利率3%。上述四次借款合计本金220000元,其中前三次借款付息至2012年5月16日,第四次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娟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和支付同原告所说。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许娟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娟英向原告洪玉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玉芹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许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8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百度搜索“”